• 索 引 号:XM00204-gwh0301-2009-028
  • 发布机构: 厦门市人大法制委
  • 发布日期:200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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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市政府政策文件解读
  • 载体类型: 电子 文档
  • 公开方式: 门户网站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继承历史建筑文化遗产,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的管理与维护工作,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关于立法目的。鼓浪屿的历史风貌建筑,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和艺术价值,是厦门市人民的共同的宝贵财富,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要通过规范管理和维护工作,加强保护,使我们能够世世代代拥有这些珍贵的历史文化财富。
关于立法依据。由于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具有历史文化价值,虽然历史风貌建筑本身可能为个人所有,但他们承载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已不属于任何个人,而属于全体厦门人民,所以,他们已经不是普通的建筑了。从法律性质上定位,这些历史风貌建筑是介于历史文物与普通建筑之间、具有一定公共利益的财产了。因此,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政府就必须介入保护工作,同时对这些建筑物所有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那么,政府应通过什么途径、采取哪些手段、以什么形式介入?对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权利的限制,应控制在什么范围和程度?采用哪些形式和手段才是合法的呢?本法规作为特区授权立法,其依据就是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于1949年以前在鼓浪屿建造的,具有历史意义、传统风格、艺术特色、科学价值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灭失或损毁后,按原貌恢复重建的,可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已经被认定为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规调整对象的规定。
本条例的适用对象是鼓浪屿的历史风貌建筑。构成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必须具备下述三个要件:一是1949年前在鼓浪屿建造的建筑。这是因为鼓浪屿上具有独特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主要集中于1949年以前建造的建筑;二是具有历史意义、传统风格、艺术特色、科学价值的建筑。因为这四个方面的因素正是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价值所在,是构成鼓浪屿建筑历史文化财富的主要内容。需要注意的是,按本条规定,一个建筑只要具备其中的一个方面的价值就满足了历史风貌建筑要件的要求,而不是要求必须同时具备这四个方面的价值;三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建筑。这是程序要件。一个建筑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才是本法规调整的对象。
鼓浪屿上的建筑被确立为历史风貌建筑后,发生灭失或损毁的,如果在原址按照原貌恢复重建了,较好的保留了原建筑的历史意义、传统风格、艺术特色、科学价值,经认定程序,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历史风貌建筑被认定为文物的,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应当按文物保护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严格保护;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没有规定的,本法规的保护规定与文物保护法不相抵触的,仍然应按本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条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工作原则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对鼓浪屿的历史风貌建筑,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严格进行保护,使其承载的历史文化价值能得到保存、流传下去,是本法规立法的主要目的,因此,要坚持保护为主的原则。
 
所谓合理利用,是指鼓浪屿的历史风貌建筑也是厦门独具特色的景观资源,应按照鼓浪屿整体景区开发利用规划和每栋建筑的特点加以合理利用,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但是,对风貌建筑的利用,不能损害历史风貌建筑,不能以利用为名,对历史风貌建筑或文物建筑进行随意改造、开发,造成“利用性破坏”。通过对历史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可以获得维护所需的资金,不仅能保障维护工作的可持续性,建立长效保护机制,还能使之保值增值。
 
所谓加强管理,是指不论是在历史风貌建筑的日常保护工作中,还是在开发利用工作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管理,以保证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得到有效地实施。
 
第四条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部门职责的规定。
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涉及到很多政府部门。为了避免政府各个部门之间的职责不清造成相互推诿或越权管理,就必须对政府各个部门的职责进行科学的划分和规定。
在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中,鼓浪屿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行政部门是两个最主要的管理部门,科学界定他们各自的职责,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关系重大。
鼓浪屿风景区管委会的职责。按照本条规定,它负责组织实施本法规,也可以说是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作出这样规定的主要是根据鼓浪屿风景区管委会的职能、2000年以来的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执法能力与成本等方面的综合考虑。
所谓组织本法规的实施,其职责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本法规实施涉及两个以上管理部门的,管委会应牵头进行组织协调;二是本法规中对市政府授权的一些管理权限或事项,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向市政府提出管理方案或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三是本条例因规定不周全或理解有分歧,使执行出现问题时,管委会应及时协调解决或向有关机关报告;四是执行本条例规定管委会应履行的管理职责。
市规划部门的职责,是负责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规划管理工作。本款所规定的认定,实际上就是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职责,包括认定和撤销;本款所规定的规划管理,指的是本条例中明确规定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或为主承担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编制整体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方案、编制利用规划、维修中的行政许可等事项。
市其他部门的职责,是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比如,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就必须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组织成立由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及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提供鉴定意见,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进行论证。
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与工作规程由市规划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之所以必须进行保护,在于其所承载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价值。对这些价值的识别、判断和确认涉及到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科学、法律等多个学科,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只有依靠各个专业的专家,才能准确对其予以认定。
本条的规定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组建。要求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成立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而且,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二是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有两项: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提供鉴定意见;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进行论证;三是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形式与工作规程,授权市规划部门作出规定。
 
第六条向市人民政府捐赠历史风貌建筑或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表彰与奖励的规定。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奖励主体为市人民政府,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承办具体事务;二是奖励对象为向政府捐赠历史风貌建筑或者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三是奖励的形式包括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认定和撤消
第七条历史风貌建筑认定的申请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
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自荐其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自荐或推荐情况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查意见。
风景区管理机构认为建筑物符合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提出认定该建筑物为历史风貌建筑的申请。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将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申请同时送达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认定申请主体和申请程序的规定。
根据《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调查,鼓浪屿共有历史风貌较好建筑308幢,而目前仅有40幢建筑(占12.9%)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正式认定公布。认定数量较少,影响了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开展。历史风貌建筑只有认定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因此,条例专门规定了认定程序。
结合目前管理现状和现实条件,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归口管理和主动介入是推动认定工作最现实有效的办法。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认定申请归口风景区管理机构,无论是建筑物的所有人还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历史风貌建筑认定的意向都向风景区管委会提出。这样,既可以使申请人自荐或推荐工作的程序规范化和受理对象明确化,又能让风景区管理机构发挥其初步审查职能。
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认定程序有三种:一是所有人向风景区管理机构自荐,通过风景区管理机构申请;二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荐,通过风景区管理机构申请;三是风景区管理机构认为符合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的,向规划部门申请。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收集相关人员自荐或推荐的材料并应据此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同时,为了保证认定工作的慎重性,风景区管理机构对自荐和他人推荐的历史风貌建筑是否符合认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向规划部门书面提出审查意见。
由于历史风貌建筑一旦认定,会产生相关权利和义务关系,影响到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利的行使,关系到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风景区管理机构应该将认定申请送达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让其知晓此事项。在实际工作中,风景区管理机构应认真倾听关系人对认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实现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列入保护的建筑及其保护类别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并将鉴定书送交风景区管理机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将鉴定书公示,并送达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市规划部门应举行听证会,听取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该建筑相邻居民、其他市民代表以及相关专家代表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认定的审查鉴定与听证程序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的鉴定是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涉及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性原则,其认定应该以这些方面专家的意见为主要依据,因此条例要求市规划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鉴定,提出是否符合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标准和条件的鉴定意见
由于历史风貌建筑一经认定,会对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相邻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产生相应的权利制约和保护义务,从民主性原则出发,有必要让社会周知,提高公众参与程度,条例规定了公示、送达和听证的程序。
第三款明确了认定工作应遵循科学性与民主性,专家介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评审委员会提供的是专业意见,规划部门还应该结合社会各界意见进行综合考量,履行审查职责,提出是否认定为风貌建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经审查同意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市规划部门应当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设置历史风貌建筑标志。
经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灭失或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的,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核实,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撤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批准公布工作以及撤销标准和程序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标志的设立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意义重大,通过设立标志,可以明确具体历史风貌建筑的定位和保护等级,让社会公众周知某一建筑是需要得到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以利于明确社会各界人士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义务和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历史风貌建筑。
 
认定历史风貌建筑后,市规划部门应履行如下五项职责:一、确认保护范围;二、测绘登记;三、将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四、公布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五、设立历史风貌建筑标志。
 
历史风貌建筑大多建设年代较为久远,具有使用寿命,因此,使用一定年限后受外部条件的变化,可能导致历史风貌建筑的灭失或损毁。如果灭失或损毁后难以复原,仍作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将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整体环境带来严重影响,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和严肃性。为此,条例中规定撤销程序,对灭失或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的历史风貌建筑,市规划部门进行审查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撤销。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鼓浪屿建筑总量,做好鼓浪屿相关规划,保护鼓浪屿整体格局、景观特征、环境风貌。
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相关保护规划组织编制、规划编制原则和规划变更程序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编制与执行的原则要求。规划部门是技术主管部门,也是保护规划编制的主要组织者,风景区管理机构是保护规划的具体实施部门,掌握保护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以及具体情况,是保护规划编制的另一主要组织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对保护规划编制提供部门意见。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规划的审批主体,说明保护规划的重要性,在具体操作中也可授权于规划部门。人民代表大会则代表人民群众通过备案的方式,对保护规划进行监督。
第二款规定了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实施原则。保护规划的意义和作用就是通过该规划来保护历史风貌建筑整体环境,达到功能和景观环境的协调。保护规划类型多样,层次丰富,通过严格执行各层次的保护规划,达到保护历史风貌建筑及其整体外部环境的目的。
保护规划的作用发挥主要取决于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实施的延续性。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要求,规划一经编制确定,就不能随意变更,因保护现状发生变化或更有利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等情况确需变更的,也应该遵循规划法要求,按原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风格、艺术、研究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种保护类别。
列为重点保护的,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列为一般保护的,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每幢历史风貌建筑的特点,制定保护方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分类保护要求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由于建设年代和建设背景的不同,具有各自独特的特点和价值,应根据其价值的大小设定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具体分类级别由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定。
历史风貌建筑不同于文物保护单位,其外观是其最为重要的历史价值载体,因此均要求不得改变外观,而对于内部细节则根据保护级别区别对待。对于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要求内部做严格控制,基本平面布局和特色室内装修不得变动,其他部分只允许作适当变动;而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内部可以变动。
由于每栋历史风貌建筑的特点不同,侧重保护的方面也不尽相同。为了增加保护工作的针对性,条例要求市规划部门必须制定每栋历史风貌建筑的具体保护方案,记载历史风貌建筑的特色和保护内容,作为审批修缮方案的重要依据,以更好地保护历史风貌建筑遗产。
 
第十二条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建筑不协调、影响和破坏其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建设限制要求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是指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空间区域,一般是由历史风貌建筑本体及其围墙、庭院等附属物组成。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景观是其历史环境的记载,任何改变都可能造成历史环境的破坏,损害其历史价值,尤其是建筑物与构筑物的变化,将对建筑形象产生影响,因此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对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也应当进行认真的审查,对风貌建筑安全、景观、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均应拆除。主要有:1、影响历史风貌建筑整体风格和景观环境的;2、对建筑安全和合理使用造成不利影响的;3、与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和使用方式相违背的;4、有碍于鼓浪屿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的。
 
第十三条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根据市规划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风貌建筑,破坏整体环境风貌。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配套工程建设限制要求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存在对历史风貌建筑产生影响的不利因素,如地基松动、地下水位变化、配套工程景观影响等,因此要求这些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市规划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在施工过程和后续使用上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对历史风貌建筑整体环境和氛围的破坏。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树木视同历史风貌建筑的附属物,是历史环境的构成要素之一,树木经过一定时间的成长,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历史价值,除了树木的存在和成长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历史风貌建筑及其使用人的安全的影响而必须砍伐、移植外,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树木,若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移植的,也应按照程序报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在鼓浪屿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鼓浪屿相关规划要求,在层数、高度、体量、造型、色彩、艺术风格上必须与周围的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与环境空间相和谐。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浪屿全岛新、改、扩建工程的建设要求的规定。
根据已编保护规划,鼓浪屿,除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外的区域,均列为保护协调区。鼓浪屿岛具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范围,历史风貌建筑分布于鼓浪屿的各个角落,协调统一的环境是历史风貌建筑存在的基质和背景,起到融合各个独立历史风貌建筑为一个和谐整体的作用。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除了对保护范围内景观的严格保护,其所处环境的景观整体性保护也极为重要,因此,条例要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设,在建筑尺度与风格等景观要素上必须与历史风貌建筑保持协调,保证整体环境的协调。具体包括建筑物、广告招牌、街道家具、雕塑小品等的设置都要求遵守和谐统一的原则。
 
第十五条历史风貌建筑的门楼、围墙外侧不得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的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进行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景观的行为。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危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破坏和不合理使用历史风貌建筑及其附属物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的门楼、围墙、院落、阳台等附属物都是风貌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属单体保护规划范围。根据目前的使用情况,门楼、围墙部分破墙开店和院落、阳台、走廊违规无序使用的现象是对历史风貌建筑风貌破坏的主要方式,此行为破坏了历史风貌建筑的完整性和整体氛围,并使巷道空间的连续性被破坏,影响了欣赏历史风貌建筑的视角。因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对此类行为提出禁止要求。同样,第三款对在历史风貌建筑内进行可能产生危害建筑及其风貌安全的活动都明确禁止。
 
第十六条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财政拨款;
(二)风景区管理机构利用历史风貌建筑所得的收益;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及管理办法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于四大方面:一是指市财政拨款、管委会拨款以及相关行政部门财政拨款,每年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向相关财政部门申报。二是风景区管理机构利用历史风貌建筑进行出租、出售和开发利用等行为所取得的收益。但如果出租、开发利用非公有的历史风貌建筑,其收益扣除保护所花费的费用、垫资维修的费用和代为管理的成本费用,剩余部分应为产权人所有,不列入保护专项资金。三是风景区管理机构接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保护历史风貌建筑名义的捐款。四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筹集的风貌建筑保护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用于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每项资金使用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实施,实施完成后使用资金项目数量报市财政审核,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购买历史风貌建筑并进行修缮维护所需的费用;
(二)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所需的费用;
(三)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条规定所需的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款用于与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相关的活动。具体包括承租和购买历史风貌建筑费用;维护、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公有历史风貌建筑等所需的费用;代管历史风貌建筑维护、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等行为的垫付款;用于奖励、安置、救济和补助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相关行为的费用。
 
第十八条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的要求,并有利于促进历史风貌建筑的持续保护,有利于挖掘和发挥历史风貌建筑的文化底蕴,有利于扩大历史风貌建筑在海内外的影响。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历史风貌建筑综合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历史风貌建筑。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理利用历史风貌建筑的目标导向与鼓励引导方式的规定。
本法第三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遵循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本条款是对该规定的延续与细化。目前历史风貌建筑的开发利用还处于起步阶段,还需要加大开发利用的引导力度。开发利用应遵循以下原则:利用有利于促进历史风貌建筑的持续保护,有利于挖掘和发挥历史风貌建筑的文化底蕴,有利于扩大历史风貌建筑在海内外的影响。
历史风貌建筑利用功能主要以结合风景旅游开发和为风景旅游服务为主。开发利用应符合历史风貌建筑特点,体现鼓浪屿休闲文化特色,闽南艺术形式和富有人文气息的特色,侧重在与风景旅游发展相协调的文化艺术类和商务旅游休闲类项目。历史风貌建筑开发利用对功能用途的变更,必须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2004年6月已通过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内容已经涵盖历史风貌建筑利用的方式,但没有利用规划,本条例要求制定利用规划,
市规划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保护规划要求,结合开发利用和申遗的要求,制定综合利用规划,分批分期实施。同时,政府应该针对历史风貌建筑合理利用行为,制定有实效的鼓励政策,引导合理开发利用历史风貌建筑。
第四章维护
第十九条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应当保护或保持历史风貌建筑的坚固、安全、整洁、美观,并进行日常维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的日常维护工作予以监督和指导。
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占用人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日常维护主体的规定
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是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和相关权利人,应当承担起历史风貌建筑的日常维护的责任。但在具体的维护问题上,实际使用人是维护历史风貌建筑的第一责任人,这是日常维护的原则。这样做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实际使用人切实控制和支配着历史风貌建筑,最有条件履行日常维护义务;二是实际使用人使用历史风貌建筑直接从中受益,根据权利义务平衡的法理,应由其承担维护义务。
为保证日常维护责任人能按要求履行日常维护的职责,风景区管理机构对责任人的日常维护工作予以监督。
对于空置的历史风貌建筑,由于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占用人,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履行日常维护的职责。
 
第二十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应按“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原则的规定。
“修旧如旧”是历史风貌建筑保护通用的原则。它是指历史风貌建筑在保护修缮中根据建筑物损坏情况,采用原建造材料、原制作工艺、按原图形修复后再进行做旧处理,一方面达到恢复原貌的效果,另一方面与其历史环境融为一体。
 
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
所有人不明的历史风貌建筑由管理人管理或者占用人使用的,修缮前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对修缮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所有人出现的,由所有人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公示期满所有人仍不明的,由管理人或者占用人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修缮活动予以监督和指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责任主体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是所有人的财产,且具有公益性质,所有人对其修缮既是所有人的权利也是义务,因此,所有人应负责修缮其所有的历史风貌建筑。当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而所有人不明时,管理机构须对修缮事项进行公示,公示的主要作用在于确定修缮主体。修缮涉及对历史风貌建筑的处置,涉及到所有人一系列修缮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需通过公示的方式,让所有人知晓修缮事项,并督促其行使修缮权利,履行修缮义务。公示后有两种结果:一是所有人出现则所有人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二是公示期满,所有人仍未出现的,由管理人或者占用人承担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义务。
在修缮过程中,风景区管理机构对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修缮活动予以监督和指导,主要是对修缮的期限和修缮的质量予以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应当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不得擅自更改建筑外墙、外廊、门窗、阳台等造型。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外观修缮的具体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中承载历史信息,具有历史价值的主要是历史建筑的外貌,而建筑的外貌主要由外墙、外廊、门窗、阳台等组成,因而不得擅自改变。在修缮中必须按原样式,采用其原材料,按原工艺修复,保持好建筑物的原有风貌。
 
第二十三条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的,应当及时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是否修缮的决定书面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申请程序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修缮申请的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从管理跟踪和整体控制的需求考虑,必须建立完善的修缮规程,以确保修缮行为得到有效的控制和合理的指导,避免出现随意性修缮行为、产生破坏性修缮结果。同时,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理修缮行为可以获得政府的相应奖励或补助,因此必须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入监管流程,以利于后续奖励与补助款的发放。
第二款则是对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提出时限要求,避免人为因素造成修缮行为的延误和修缮时机的贻误。
 
第二十四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而作出修缮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修缮决定书面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风景区管理机构主动介入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行为的规定。
对于需要修缮的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未提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发现后,认为需要修缮的,可以作出修缮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7日内,将修缮决定书面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
 
第二十五条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应当自收到修缮决定之日起90日内,将修缮的设计方案报送风景区管理机构。
【释义】本条是对修缮方案报送的规定。
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收到风景区管理机构修缮决定后,应根据修缮的要求委托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缮方案编制,内容包括建筑物的平、立、剖及建筑装饰、构件的细样及修复说明等,90日内完成方案编制并报送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确需拆除重建的,应当按“恢复原貌”的原则进行重建。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拆除重建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的价值在于其历史性,重建的风貌建筑的历史价值将大大降低,甚至有“假古董”之嫌,这实际是对历史风貌建筑的破坏。因此本条例原则上禁止拆除重建历史风貌建筑。作为例外,历史风貌建筑有恢复重建的特殊价值的,经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专家确定,报规划部门后,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实施,并按照原样和原有的建造工艺建造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风景区管理机构对所有人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活动予以监督和指导。
所有人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应及时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随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
风景区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是否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通知所有人。
管理人、占用人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有人或风景区管理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责任主体和申请条件的规定。
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是一项涉及建筑物主体的重要且复杂的工程,涉及房屋产权以及对私有产权的处分,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其责任主体必须是所有人。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历史风貌的价值,必须严格限制随意对其进行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只有在房屋安全存在隐患并通过鉴定作出确定后才能进行。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必须进行安全鉴定,并向风景区管理机构申请。
管理人、占用人没有对历史风貌建筑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权利和义务,但有发现情况报告的义务。
所有人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申请,属于行政许可的申请,风景区管理机构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将是否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通知所有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第三款中的“十日”并不包括“安全鉴定和专家核实”等工作的时间。另外,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这里的“十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后,应作出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并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风景区管理机构主动介入历史风貌建筑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对业主权益影响巨大,因此,条例同样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在作出相应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决策时必须慎重,同样要求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对该建筑做出房屋安全鉴定,并经风景区管理机构讨论研究后及时做出决定,并将相应要求和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
 
第二十九条所有人应当自收到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决定之日起90日内,将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报送风景区管理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方案报送的规定。
所有人收到决定后,委托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决定书意见对该建筑的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方案进行编制,并将设计方案报送风景区管理机构。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方案的
设计及报送工作应在90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委托编制相关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未能在书面决定规定的时间内修缮的;
(二)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所有人未能在书面决定规定的时间内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
(三)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其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不明的或所有人不明且无人管理、使用的;
(四)历史风貌建筑确需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其所有人不明的。
【释义】本条是对风景区管理机构介入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条件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具有公益性,其风貌和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及时进行维护。现实中,存在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怠于履行维护义务和没有相应主体承担维护责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为有效保护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介入风貌建筑的维护,主动承担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职责。
 
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是责任主体未能履行义务时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予介入。这里的“未能”是指结果而言。按此规定,不管责任主体是由于经济能力不足还是互相推诿或其他原因,只要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维护要求进行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管理机构就应主动介入,而不问责任主体不作为的原因。
本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是无义务主体时,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主动介入承担其相应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建筑设计单位编制。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设计方案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方案编制、审批与施工组织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方案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保护工作的成效,为了保护方案能够达到成效,因此,本条例要求具有古建保护相关经验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目前,国家没有关于古建保护方案编制具体的资质要求,实践中可以按规划或建筑甲级资质进行要求。
为了设计方案符合要求,本条第二款规定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具体的程序是义务主体向风景区管委会递交申请,由管委会统一报送市规划部门。
本条第三款是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施工队伍的规定。目前,国家对古建筑维修没有相应的要求和标准,也未出台维修建筑的资质,因此有建筑资质的还必须有维护古建筑的能力及经验,从事过古建筑的维护。同时,风景区管理机构还须对施工予以监督,保证维护达到设计方案的标准。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需有较强的修复古建筑的工艺水平和经验,民间手工艺人是目前这种队伍的中坚力量,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建立相应的施工队伍,培养自己的古建修复人才。目前,可以通过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荐一些施工队伍供责任人选择或责任人要求施工队伍后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核定其资质和经验,以保证施工水平。
 
第三十二条风景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
所有人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管理人、占用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各相关责任人配合保护工程实施的规定。
任何对保护工程实施进行阻挠的行为都可能带来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时机的延误,都可能影响工程实施的进度和质量。本条例要求相关责任人不得从个人利益角度出发,阻挠保护工程实施,影响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进程,而应该是从公共利益和城市文化传承的高度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所有人不明的,历史风貌建筑由管理人管理或者占用人使用,修缮费用由管理人、占用人承担。
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条规定的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费用,包括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产生的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费用承担主体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维护费用的承担问题,是实施维护工作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本条第一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承担维护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维护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本款正是依据这一规定和宪法的比例原则,对维护费用的承担主体作了这样的规定。
 
如果所有人不明,那维护费用由谁承担呢?对于修缮费用的承担,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历史风貌建筑由管理人管理或者占用人使用,修缮费用由管理人、占用人承担;对于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费用的承担,根据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垫款后,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历史风貌建筑有偿使用,从中取得收益,分期偿还垫款。
 
第三十四条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按规定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类别给予奖励。
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以及所有人承担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风景区管理机构申请费用补助。
上述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予以奖励、补助救济的规定。
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拥有或实际控制、支配历史风貌建筑,应承担对建筑物的维护责任,需要用经济手段激励其自觉地进行保护。本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的实质是政府承担一定的维护成本。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只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设计方案所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了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风景区管理机构就应予以奖励。
历史风貌建筑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所有人、管理人或占用人没有经济能力承担维护责任的,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申请费用补助。
奖励和补助的标准、程序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历史风貌建筑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其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费用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垫款可以由历史风貌建筑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分期偿还。
【释义】本条是关于风景区管理机构实施代修的垫款来源及偿还办法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委托编制设计方案、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风景区管理机构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有义务返还垫款。不能返还垫款的,管理机构应主动与所有人等协商,以符合保护要求的方式开发利用历史风貌建筑,进行还款,如合作开发、引进民营企业、入股投资或自主经营等方式。这种开发利用并不改变建筑物所有权,而是一定时期内获得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权。待使用历史风貌建筑偿还清垫款后,使用权恢复原貌。这里偿还垫款是指必要的维护历史风貌建筑所花费的费用和代为管理的成本费用,使用历史风貌建筑取得的收益扣除前述费用后的部分应为产权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每栋历史风貌建筑建立维护资料档案。该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历任管理人员姓名、建筑物财产清单、建筑物使用情况、建筑物维修记录、维修施工人姓名或名称等,并附详细图表及相关照片。
【释义】本条是关于每幢历史风貌建筑建立档案的规定。
每幢历史风貌建筑都有其特定的历史建筑风格、科研价值以及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及景观的联系,建立每幢历史风貌建筑的档案可为今后的保护利用提供依据,同时也是对历史风貌建筑历史记载的延续。目前,该项工作已经进行多年,基础工作基本完成,建档工作一直在延续和改进中,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管理人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交合法有效的使用、管理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书面证明;本条例实施后,新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管理人应自认定后的一年内,提供合法有效的使用、管理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书面证明。
逾期未提交的,因保护历史风貌建筑,可以将其迁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的管理人、占用人事实权利的确认及其终止的规定
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合法授权的管理人、占用人长期管理或者使用历史风貌建筑的现象十分普遍。长期以来,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产权不明确的状况是制约保护利用有效开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应尽快解决,明确享有管理、使用权利的期限和条件。对达不到条件的,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终止其事实上的管理、占用权利,以保护历史风貌建筑和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条专门做出规定,对管理人、占用人,要求其在一年的期限内提交合法有效的管理、使用历史风貌建筑的证明,逾期未提交的,因保护历史风貌建筑需要,可以将其迁出。这样既有利于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也是对产权人权益的保护。
由于历史风貌建筑认定的时间不同,一年期限的起止时间也不同。在本条例实施前已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提交证明,本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自认定后一年内提交证明。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迁出包括强制迁出,只要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无论该历史风貌建筑是不是危房,只要出于保护的需要,均可要求占用人搬迁,如占用人拒不迁出,可以将其强制迁出。迁出并不涉及“产权”的变更,不改变产权的性质。占用人迁出的,无论是自愿迁出还是强制迁出,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都应由市政府按照居住条件有所改善的原则给予住房安置或货币化补偿。对于自愿迁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占用人从历史风貌建筑中迁出的,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居住条件有所改善的原则给予住房安置或货币化补偿。
对自愿迁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给予奖励。
上述安置、补偿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占用人迁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安置、补偿与奖励的规定。
本条中“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占用人从历史风貌建筑中迁出”是所有人、占用人放弃对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使用权,将其转移给政府,由政府统一保护利用。这里的迁出不包括捐赠和出售给政府的情形。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占用人的搬迁行为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具有现实意义。迁出后,按照居住条件有所改善的原则,市政府予以住房安置,也可根据被搬迁人的意愿实行货币化补偿。
对自愿迁出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占用人,风景区管理机构还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本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具体的安置、补偿、奖励办法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九条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出售、赠与、抵押、托管、出租历史风貌建筑的,应向风景区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历史风貌建筑权属变动情况备案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风景区管理机构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掌握历史风貌建筑使用和保护情况的动态信息,其中包括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的相应数据及详细情况。而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的出售、赠与、抵押、托管、出租等行为都会使相应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因此所有人必须向风景区管理机构备案,以便保护责任的落实和管理机构对保护动态的跟踪监督。
 
第四十条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先行垫款进行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的历史风貌建筑出租或出售时,市人民政府有优先承租权或购买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人民政府优先承租或购买权的规定。
政府在保护行为中已经先行垫款,投入了一定的资金进行了风貌建筑的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在垫款尚未偿清的情况下,该历史风貌建筑出售或出租的,市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或购买权。政府的优先权可以使历史风貌建筑资源尽可能多的掌握在政府手中,便于统一的规划利用,对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和整体开发利用有很大的益处。
 
第四十一条下列历史风貌建筑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进行统一保护、管理和利用:
(一)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占用人的;
(二)市人民政府出资收购的;
(三)所有人、占用人已安置或者货币化补偿后迁出的;
(四)风景区管理机构垫资先行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六个月内没有返还垫款的。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相关法人机构承担上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历史风貌建筑范畴的规定。
历史风貌建筑作为鼓浪屿历史、文化的载体,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为了公共利益保护,政府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承担相应的保护职责。按照本条的规定,政府在下列情况下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统一保护、管理和利用:(一)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占用人的。即我们所说的空置房,这类历史风貌建筑没有其他的义务主体,应由政府承担保护职责。(二)市政府出资收购的。这类历史风貌建筑,政府作为产权人,成为义务主体,履行保护管理的职责。(三)所有人、占用人已安置或者货币化补偿后迁出的。所有人已获得政府的安置或货币化补偿的,丧失所有权,产权由政府享有,政府作为产权人,成为义务主体,履行保护管理的职责。占用人已安置或者货币化补偿的,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明确的所有权人的,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产权仍归原产权人所有,其保护、管理和利用由所有权人负责。如出现本法规第三十条第一、第二项的情形,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维护,而所有权人没有履行维护职责的,政府可以介入,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因此,政府对此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统一保护、管理和利用,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二是所有人不明的,占用人迁出,该历史风貌建筑成为本条第一项所列的“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占用人的”建筑,没有相应的义务主体,由政府承担保护、管理职责。(四)风景区管理机构垫资先行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应在维护完成六个月内返还垫款,未能返还垫款的,政府有权保护、管理和利用该建筑,但不涉及历史风貌建筑产权的变更。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从长远看,应按照市场化机制运作,而风景区管理机构作为政府派出机构,不能成为市场主体。因此,可以设立相关法人机构承担具体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这样管委会可以专门从事行政管理,避免政企不分的弊端,建立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利用的长效机制,保证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可持续保护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历史风貌建筑门楼、围墙外侧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的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进行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景观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危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更改建筑外墙、外廊、门窗、阳台等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五至十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重置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报送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工程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阻挠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不向风景区管理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法规定的所有关于损害鼓浪屿风貌建筑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全部汇总归纳在本条的共九项规定中。在条款设置上,九项规定的顺序与违法情节、法律责任轻重无关,系按照法律责任对应的法规条款的顺序来确定的。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这一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为政府组成部门,享有法定行政管理和执法权限,且拥有行政执法队伍,执法经验丰富。另一方面,2004年12月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综合执法的专门法规规定实现有效的衔接,避免立法冲突。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法违法行为特点及设置处罚的目的,本条九项规定的处罚措施均要求“责令改正,恢复原貌”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体现了一个重要的立法宗旨,即实施行政手段之目的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实现建筑的风貌特征的有效和长久维持。因此,在执法过程中,相关单位一定要坚持这一原则,把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建筑风貌贯彻行政管理活动的始终,不能偏重于经济处罚,忽视教育整改,甚至出现变行政罚款为实施违法行为“许可费”的现象。
关于第(五)、(七)项规定的“工程造价”,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简称。指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的建设成本,包括完成一个建设项目所需费用的总和,如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
关于第(六)项规定的“重置价”,也称重置价格,是指按上一年重新建造与被拆除建筑相同结构、相同建筑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所需要的价格。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法律救济的规定。
本条规定中所称的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管理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该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引起争议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复查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条规定中所称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管理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可在知道行政处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先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市规划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风景区管理机构、市规划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监督和执法职责,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提高行政水平,提高管理服务能力,做到文明执法,依法行政。上述单位人员在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查、监督和执法工作中,不得玩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超越职权实施违法行政等。如果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管理人,是指未经所有人指定但基于复杂历史原因或其他事由而长期、习惯性实际管理、代管历史风貌建筑的单位或个人。
(二)占用人,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但基于复杂历史原因或其他事由而长期、习惯性实际居住、使用和占有历史风貌建筑的单位或个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人、占用人涵义的规定。
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一直是个难题,其中的关键问题就是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产权关系非常复杂,一方面所有人不明,或所有人众多,而且大多在海外,与所有人建立联系困难,协商起来难度也非常大;另一方面大量的历史风貌建筑由于历史的原因或其他事由,长期处于由未有合法授权的人员事实上管理、使用的状态。由于产权关系不明确,政府难以介入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由政府出面强行维护,更缺乏详细的法律依据,严重影响了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本次条例修订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突破风貌建筑保护中所涉及的产权复杂的立法瓶颈,明确没有合法授权的管理人、占用人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的权利义务。
条例对管理人、占用人的规定并不解决历史风貌建筑产权归属问题,不意味着管理人、占用人对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仅是对事实上控制建筑的管理人、占用人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角度进行规范,赋予其一定的保护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这里的管理人、占用人都是没有经过所有人合法授权的,如果是所有人授权的管理人、使用人,其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义务则根据与所有人达成的约定或由其他法律规范,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厦门市其他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其他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
法律上,参照执行是指规定与具体问题不完全符合,但需要解决具体问题,参照规定最相近的条款执行。本条参照执行扩大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使得本条例可能适用于鼓浪屿以外的其他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
对于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其他历史风貌建筑,存在需要进行保护的问题,但是,尚未有专门的法规规定或其他保护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保护的需要,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具体制度、处罚措施等进行保护。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中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是指地方立法机关在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对于法规条文本身作进一步的说明和阐述。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是指在实施法规过程中,有关机关对法规条文如何在实践中具体适用、如何执行法规所作的说明和阐述。
具体应用解释要注意两点:一、不得侵犯立法解释的权限范围,不能扩大或缩小法规条文的使用范围,具体应用解释所解释的内容不超出“执行中的问题”这一范围。二、具体应用解释应忠于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宗旨,不能歪曲法规条文本来的意思,更不能对地方性法规作变通的规定,使解释偏离立法原意,违背法规规定,损害法规的权威和尊严。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实施日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