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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推动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机关,包括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系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事业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以上所称行政事业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管委会办公室是管委会系统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管委会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鼓浪屿信息中心作为管委会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管委会机关各处室、所属涉及信息公开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配合管委会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开展工作。
各行政事业机关负责人为本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管委会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管委会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管委会根据以上第六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布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主要职能、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可以公开的文件;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八)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情况。
(九)城区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单项
投资200万元以下项目)。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 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 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
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 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 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 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管委会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管委会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保证其所发布的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管委会公开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广播、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管委会应当及时向市档案馆报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管委会制作的政府信息,由本委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管委会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机关的政府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管委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 申请的理由;
(五) 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 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管委会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管委会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管委会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管委会申请公开同一信息,管委会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管委会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管委会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管委会信息公开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没有作出不同意答复的,视同为同意公开。第三方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的,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管委会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管委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申请人提出,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可以提供打印、复印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提出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管委会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管委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信息公开工作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 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 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 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 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 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 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 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办公室、监察室负责对管委会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管委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